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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景观池内小孩溺亡物业开发商被判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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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2年12月31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小区景观池内小孩溺亡物业开发商被判担责

 

N本报记者 涂明 通讯员 连法  

本报讯 去年9月24日,连江县1名一周岁零八个月的女童,在奶奶做饭时溜出家门。半小时后,奶奶在小区景观池内发现孙女溺亡于池中(详见本报去年9月27日的报道)。近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此案,认为孩子监护人监护不力,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赔偿20.4万余元;开发商未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景观池,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回放】奶奶做饭时女童溜出家门

2010年7月,女童小玲(化名)跟随母亲和奶奶生活在小玲父亲王先生胞妹购买的连江敖江景城一楼车库内。2011年9月24日中午,小玲趁奶奶做饭时溜出家门,后经家人寻找,发现她掉落在离家61米远的小区景观水池中,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女童家人介绍,事发当日,女童奶奶正在做饭,叫两个念小学的孙子照看一下妹妹。不料两孙子玩游戏机,女童就溜了出去。

法官现场勘查发现,当时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未在该景观水池旁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法律规定】借住小区也是物业受益者

女童父母诉称,事发小区景观水池自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至今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物业,开发商应担责。

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辩称,女童的父母、奶奶不是本小区的业主,与公司没有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福州中院认为,受害者小玲及其家人借住在该小区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小玲作为物业使用人亦当然为小区物业共同利害关系或者共同利益的直接受益者。被告公司主张受害者非小区业主,无须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

【审判】物业、开发商担四成责任

连江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物业公司由于未在事发景观水池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女童掉进景观水池死亡,对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配套景观水池建设单位,其施工建设的景观水池,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设计的水景工程的水面高度、水池高设计,而且不按设计标准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女童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承担40%的责任,判某物业公司赔偿赔偿20.4万余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中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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