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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聊记录可视为 民事案件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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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聊记录可视为 民事案件证据
最高法昨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微博与网聊记录等可视为民事案件证据。
 

最高法解释民诉法,诉讼参与人未经准许录音录像的,法庭可暂扣工具

N法晚

未经允许录音录像法院可强制删除

针对最高法发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法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昨日表示,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审判案件的专门场所,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进入法庭,参与或者旁听案件审理,应当遵守法庭纪律,这是尊重法治权威、保障审判活动正常开展的当然要求,也是维护当事人参与诉讼权利的当然要求。

杜万华称,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和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客、微信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现象;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人,辱骂法官的现象,这些问题引发了舆论关注。

《解释》对法庭纪律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未经法庭准许,诉讼参与人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可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法庭可暂扣诉讼参与人录音录像工具,并令其删除,拒不删除的,法院可以强制删除。

解释明确视听资料 包括录音影像资料

2012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明确该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民诉法修订过程中,舆论对于民事案件中的证据类型颇为关注。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但是,法律条款中并未对上述证据类型给予具体界定。

解释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此外,解释还称,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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