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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期间 为何中山医院仍能接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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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中山医院”被指‘没病查出病’”追踪
整改期间 为何中山医院仍能接诊
2015年度校验中,“福州中山医院”因存在疑点,暂缓校验,被责令整改;按卫生部规定,其间,除急救外,医院不得收治新病人,但中山医院却收治非急诊病人
患者出示的上月在福州中山医院手术的收费票据
中山医院被指“没病查出病”(详见本报3月1日A03版)

N海都记者 涂明 朱敏敏/文 毛朝青/图

关注理由 在网上看到福州中山医院“男性健康检查全套98元”的广告,方先生便前往该民营医院检查,被诊为“梅毒”,之后接受了割包皮手术和排毒等治疗,花去八九千元。术后,方先生到福州一家三甲医院复查,得知自己未患梅毒,身体并无大碍(详见本报3月1日A03版、3月2日A04版、3月3日A14版)。

晋安区卫计局曾表示,2015年度医疗机构校验中,“福州中山医院”存在疑点,暂缓校验,被责令立即整改,整改期限至今年3月15日。而据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违者将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此,有市民不解:整改期间,为何中山医院仍能接诊行医?更有多名市民呼吁,卫生部门要动真格,坚决查处不良医疗机构。

又有患者投诉:到中山医院治病,手术台上加项目

昨日,又有多名市民向本报反映在福州中山医院的治疗遭遇,归纳起来主要是过度治疗、手术台上加项目,还有花了数万元,仍不见效等。 市民卢女士说,她近50岁的丈夫春节前到中山

昨日,又有多名市民向本报反映在福州中山医院的治疗遭遇,归纳起来主要是过度治疗、手术台上加项目,还有花了数万元,仍不见效等。

市民卢女士说,她近50岁的丈夫春节前到中山医院看病,验尿验血后,被告知尿管堵了,要动手术。可术后到其他医院就诊,发现“只是小事,吃些药即可”。

市民陈先生则说,在福州中山医院做包皮手术时,切开后,医生说发现还长了肿块,让他选择1000元、3000元、5000元和8000元四档的价位。“当时手术台上那情形,无亚于‘绑架’患者。”患者黄先生则称,他到福州中山医院治病,前前后后花了4万多元,可病“没见好,没效果”。

卫生部规定:暂缓校验期内,医院不得收新病人

昨日,记者向福建省卫计委咨询,省卫计委有关人士表示,2009年6月15日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若违反该规定,给该医疗机构颁发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就是说,福州中山医院去年年度校验未通过,仍接诊收治新病人,是违反卫生部的这一部门规章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完全可以注销其执业许可证。但关于医疗机构的管理,卫生部门的权力下放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这一级。根据属地管理,由晋安区卫计局来具体处理。

据晋安区卫计局相关人士介绍,福州中山医院的暂缓校验期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5日。他们接到多起有关福州中山医院的投诉,情况与方先生的经历类似。

近期,向本报投诉的包括方先生在内的3名患者称,他们在福州中山医院暂缓校验期内,不仅进行了非急诊的治疗,还遇到“无病查出有病”、手术台上加项目等情况。

晋安卫计局:规章存抵触,没法注销该院执业许可证

不少市民纳闷:整改期间,为何福州中山医院仍能接诊行医?

昨日下午,晋安区卫计局医政科何科长接受海都记者采访时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虽然规定“暂缓校验期内,医院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但2006年11月1日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并未作出“暂缓校验期内,医院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这一规定,只规定了“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何科长说,《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与上位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在这一方面存在抵触,所以他们不能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注销福州中山医院的执业许可证,“若以此注销中山医院执业许可证,我们很可能会被医院提起行政诉讼,存在法律风险”,何科长说。

律师:卫生部颁布的两份规章,不存在抵触

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国田律师认为,2009年颁布的《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暂缓校验期内,医院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2006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没有这一条款,并不能说前者与后者存在抵触,因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中并无相关条款作出相反的规定。

刘国田律师说,更重要的是,这两份法律文件均是卫生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属于同一法阶,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问题。而且《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颁布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之后,作出细则没有的规定,实为对其条款的补充,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医疗行政部门理应按照相应规定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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