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东方早报
作为中国药品监管体系的重要一环,《药品管理法》存在很多漏洞,导致药品监管体系存在诸多“失灵”问题,这些漏洞包括:
《药品管理法》过于依赖事前审批和事后的责任追究,对于过程监管的规定非常薄弱,法律依据非常有限。药品信息披露机制是各国药品过程监管中最重要的环节,但在《药品管理法》中只有非常简单的规定(《药品管理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执法实践充满阻力。监管部门更愿行使事前审批权和事后处罚权(实质是罚款权),不善于也缺乏能力进行过程监管。
《药品管理法》以行政权力为中心,而不是以风险管理为中心,诸如风险预警、监测和评估,不良反应报告,安全标准,安全事故处置等重要内容既没在实体内容中,也没在法律责任部分得到体现。
《药品管理法》简单照搬《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处罚种类方面,对于那些实践证明能派上用场的处罚手段(如责令暂停销售、信息强制披露等)没有明确规定,难于把握;在处罚适用方面,缺少药品管理特点,导致药品执法与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
《药品管理法》修改应在如下几方面有所创新:
加大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和有效性;加强行政问责力度,从事后行政责任追究入手,倒逼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实现从权力中心到责任中心的转变;加强对过程监管的要求,从事后责任追究向事前风险预防,从直接权力行政向信息披露行政转变,从事后处罚型模式向事前、事中、事后全程信息披露型模式转变。
(摘编自1月30日《新世纪》周刊,作者周汉华,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