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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入罪 认定“门槛”提高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盗窃认定数额最低由500元提至1000元;盗窃残疾人财物或在医院偷“救命钱”将从重处罚
 

N综合新华社 北京晚报

本报讯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将盗窃罪的定罪条件由原来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修改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最高人民法院昨日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规定了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等问题。《解释》今日起施行。

盗窃罪入罪门槛提高

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通过盗窃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解释》明确了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与1998年最高法院制定的盗窃案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相比,数额标准均有所提高。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解释》对“数额较大”的标准提高幅度不大,而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了较大幅度的提高。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作出调整,主要考虑到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比1997年增长4.6倍,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1997年增长3.7倍。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此外,近年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均对有关数额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

八种情形从严惩处

孙军工表示,除了盗窃财物的数额外,盗窃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盗窃情节、后果的严重性,同样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

《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等八种情形之一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

“扒窃”不再限于“掏兜”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规定为盗窃犯罪的定罪标准。《解释》对这三类行为进行了界定。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

《解释》将“携带凶器盗窃”界定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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